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高检院关于司法体制改革和检察权运行机制改革的部署要求,进一步压实司法办案主体责任,明确司法办案组织形式,完善司法办案监督制约机制,根据《吉林省检察管理体制和业务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结合刑事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清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一)依法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司法规律,结合检察工作实践,科学确定主任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职责和权力;
(二)因责赋权 根据主任检察官应该承担、能够承担的责任来配置办案权限;
(三)适度放权 在办案权特别是决定权的授予上坚持积极慎重、逐步放权的原则。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主任检察官承办侦查监督案件责任
第一条 在审查逮捕工作中的主要责任
(一)对于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进行审核;
(二)对于承办检察官提出的批准(决定)逮捕或不批准(不予)逮捕的理由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对于审查逮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重大情况向部长进行报告。
第二条 在特别程序中的主要责任
(一)对于承办检察官办理的未成年人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指导意见;
(二)做好当事人和解案件相关工作。
第三条 在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责任
(一)组织本办案组成员在办案中适时发现有案不立、滥用立案权的违法线索;
(二)对应否采取立案监督进行审查,从事实、证据的角度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审查,发现不具备立案监督条件的,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本办案组内意见不一致的,报部长决定。
第四条 在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责任
(一)组织本办案组在办案中发现侦查活动违法线索,推动开展侦查活动监督;
(二)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对需要进行监督的违法事实、证据进行审核;
(三)对于一般侦查活动违法,直接作出口头纠正违法决定;对于重大违法行为,报部长决定。
第二节 主任检察官承办侦查监督案件权力
第五条 决定权
(一)要求侦查机关(部门)补正或对相关证据作出合理解释;
(二)非法证据排除;
(三)对备案审查案件提出审查意见;
(四)批准提请延长羁押期限;
(五)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批准(决定)逮捕:
1. 符合逮捕条件的;
2. 主任检察官办案组讨论意见一致的;
3. 非重大、敏感类案件;
(六)对不具备刑事立案监督条件的,组内意见统一的,直接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
(七)对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撤销)案件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八)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九)对侦查部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形进行监督;
(十)对于非重大、敏感类案件的侦查活动违法作出监督决定。
第六条 审核权
(一)对承办检察官作出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核;
(二)对承办检察官所采信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核;
(三)对承办检察官作出的程序性决定或处理意见进行审核。
第七条 建议权
(一)不批准(不予)逮捕建议;
(二)撤销(不)批准逮捕决定建议;
(三)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提出监督建议;
(四)对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而不报请立案侦查或不应当立案侦查而不报请撤销案件的线索,提出监督建议;
(五)通知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建议;
(六)追捕漏犯的建议;
(七)对侦查机关(部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提出监督建议;
(八)对复议案件提出审查建议;
(九)提出由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监督的建议;
(十)提请移送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检察监督线索。
第八条 监督权
(一)对本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人员工作的规范性和质量、效率、效果等进行监督;
(二)对本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人员在检察工作和日常生活中的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节 主任检察官承办审查起诉案件责任
第九条 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的主要责任
(一)对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工作进行审核,必要时作出复核;
(二)对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证据补查、补正、非法证据排除工作进行审核并提出指导意见;
(三)对承办检察官作出的起诉、不起诉意见的依据及理由进行审核,并提出明确的审查意见;
(四)对承办检察官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审核并提出指导意见;
(五)对于延长办案期限的事由进行审核;
(六)在办案过程中组织实施风险防控,对承办检察官提出的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条 在出席法庭过程中的主要责任
(一)对于承办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主任检察官对出庭预案进行审核,重大、敏感案件主任检察官对出庭预案亲自把关;
(二)对于主任检察官亲自出庭案件,应制作出庭预案,对于重大、敏感类案件,在出庭前将出庭预案向部长报告;
(三)对于承办检察官在出席法庭中的审判监督意见进行审核,必要时报部长决定;
(四)庭后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必要时报部长决定;
(无)对于庭审中承办检察官提出的程序性建议作出审核。
第十一条 在特别程序中的主要责任
(一)对于承办检察官在办理未成年案件过程中提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复议、撤销不起诉决定的意见进行审核,并提出指导意见;
(二)做好当事人和解的相关工作;
(三)对于是否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程序提出审查意见;
(四)对于是否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中的主要责任
(一)组织本办案组讨论案件是否存在侦查活动违法、审判活动违法情形;
(二)对于存在一般侦查活动违法、审判活动违法情形的,决定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重大、敏感类案件的上述情形报部长决定;
(三)对承办检察官提出的判决、裁定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对于需要提起抗诉的,着重把握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提出指导意见。
第四节 主任检察官承办审查起诉案件权力
第十三条 决定权
(一)要求侦查机关对案件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自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二)对证据进行复查、勘验,要求侦查人员说明情况;
(三)处理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四)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
(五)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
(六)延长审查起诉办案期限;
(七)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提起公诉:
1. 符合起诉条件的;
2. 主任检察官办案组讨论意见一致的;
3. 非重大、敏感类案件;
(八)追诉漏罪、漏犯;
(九)对非重大、敏感类案件提出量刑建议;
(十)建议休庭或延期审理;
(十一)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十二)对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变更、追加、补充起诉:
1. 符合起诉条件的;
2. 主任检察官办案组讨论意见一致的;
3. 非重大、敏感类案件;
(十四)对一般侦查活动违法、审判活动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条 审核权
(一)对承办检察官作出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核;
(二)对承办检察官所采信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核;
(三)对承办检察官作出的程序性决定或处理意见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建议权
(一)不起诉建议;
(二)撤销案件建议;
(三)撤回起诉建议;
(四)附条件不起诉建议;
(五)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建议;
(六)抗诉建议;
(七)撤回抗诉建议;
(八)对重大侦查活动违法、审判活动违法情形提出纠正建议;
(九)对不服不起诉案件的复议提出审查建议;
(十)对于不服附条件不起诉的复议、复核案件,提出审查建议;
(十一)对没收违法所得案件提出审查建议;
(十二)对强制医疗案件提出审查建议;
(十三)重大、敏感案件的量刑建议权;
(十四)变更起诉建议权;
(十五)提出证人保护建议权;
(十六)要求侦查人员出庭建议;
(十七)案件风险防控建议权;
(十八)对重点督办案件提出督办意见;
(十九)提出由人民监督员对案件进行监督的建议;
(二十)提请移送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检察监督线索。
第十六条 监督权
(一)对本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人员工作的规范性和质量、效率、效果等进行监督;
(二)对本主任检察官办案组人员在检察工作和日常生活中的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监督。